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規(guī)依紀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或者教唆、伙同他人偽造舉報材料,冒領舉報獎金的;
(二)泄露舉報或者舉報人信息的;
(三)利用在職務活動中知悉的危害國家安全行為有關線索或者情況,通過他人以舉報的方式獲取獎勵的;
(四)未認真核實舉報情況,導致不符合獎勵條件的舉報人獲得獎勵的;
(五)對符合舉報獎勵條件的舉報人,無正當理由未按規(guī)定要求或者期限給予獎勵的;
(六)其他依規(guī)依紀依法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舉報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借舉報之名故意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的;
(二)弄虛作假騙取獎金的;
(三)惡意舉報或者以舉報為名制造事端,干擾國家安全機關工作的;
(四)泄露舉報中知悉的國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
舉報人有前款規(guī)定情形之一,已經啟動獎勵程序的,應當終止獎勵程序;已經作出獎勵決定的,應當予以撤銷;已經實施獎勵的,應當予以追回。
第二十二條 舉報人所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處理:
(一)舉報人向所在單位報告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線索或者情況后,單位不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報告或者漏報、瞞報,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
(二)舉報人向國家安全機關報告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線索或者情況后,單位對舉報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對境外人員舉報實施獎勵,適用本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編輯:周芬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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