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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律中的“講讀律令”及其實施

2023-11-06 11:12:01 來源:法治日報-法治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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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殷嘯虎

明朝的《大明律》在沿襲《唐律》的基礎(chǔ)上,多有創(chuàng)新,其中較有特色的就是“講讀律令”的規(guī)定,即要求官員對基本的法律應(yīng)知應(yīng)會。

孟子有一句名言:“徒善不足以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狈梢玫角袑嵱行У呢瀼貙嵤匈囉趯嵤┓傻墓賳T懂法用法。秦王朝奉行以法治國,強調(diào)“欲有學法令,以吏為師”,因此,了解和熟悉法律也就成為官吏的一個基本要求。漢承秦制,這一要求也得以延續(xù)下來,并被后世所遵循。為了提高官吏的法律知識和素養(yǎng),曹魏明帝時,尚書衛(wèi)覬認為“百里長吏,皆宜知律”,因此建議設(shè)置“律博士”一職,“轉(zhuǎn)相教授”,這一建議被采納,“律博士”也成為朝廷專門負責法律培訓的機構(gòu)和官員。隋唐時期以科舉取士,官員任職對法律知識也有基本的要求。

明太祖朱元璋主持制定《大明律》時,將官員熟悉和了解法律知識由一項履職要求上升為法律責任,在《吏律》中,專門增加了“講讀律令”一條,明確規(guī)定:“凡國家律令,參酌事情輕重,定立罪名,頒行天下,永為遵守。百司官吏務(wù)要熟讀,講明律意,剖決事務(wù)。”并由監(jiān)察官員年終進行考核,凡不能講解、不曉律意的官員,要給予相應(yīng)的處罰。關(guān)于這一規(guī)定,清末沈家本認為“明雖設(shè)有此律,亦具文耳”,但事實上,因《大明律》正式頒布后基本未作過修改,因此,后世對這一規(guī)定曾以“例”的形式進行過補充,雖然沒有得到嚴格的執(zhí)行(明代律學家雷夢麟在《讀律瑣言》中也認為相關(guān)內(nèi)容“近亦未有用之者”),但其積極影響卻是不可忽視的。明薛瑄在《從政錄》中就說:“凡國家禮文制度法律條例之類,皆能熟視而深考之,則有以酬應(yīng)世務(wù)而合乎時宜?!贝送猓笫赖牟簧傺芯空叨颊J為,明朝以解讀律令內(nèi)涵為基本內(nèi)容的律學的繁榮,與這一規(guī)定有著密切的聯(lián)系。

清代全盤沿襲了《大明律》,其中關(guān)于“講讀律令”的要求,不僅在實踐中加以貫徹,而且更加具體。清代前期著名律學家沈之奇的《大清律輯注》中,對這一規(guī)定的立法目的作了明確的闡述,認為“律令既定,天下永為遵守。百司官吏,若不熟讀講明,何以剖決事務(wù)?故立考校之法”。并特別指出,這一規(guī)定的目的是“重在講解通曉”,如果僅僅是熟讀,“猶無益也”。為此,朝廷多次頒發(fā)法令,對官員學習了解并熟悉運用律令提出了明確的要求。而這樣做的原因,同當時的兩個現(xiàn)象——幕友和訟師的盛行可以說是密不可分的。

首先,關(guān)于幕友,《“紹興師爺”與清代律學的傳播》(詳見《法治日報》2023年4月26日第10版)一文中曾談道,清代科舉選官制度,決定了地方衙門長官對法律知之甚少,因此在處理衙門事務(wù)方面不得不借助于在這方面有專門知識和才干的幕友的幫助。而為了防止衙門官員被幕友所操控,就必須熟讀律令。

清代著名總督田文鏡編撰的《州縣事宜》中,專門有一篇“講讀律條”,認為官員“不諳曉律意,則事由之輕重,案情之出入,不能識其端委,而奸胥猾吏,得以高下其手,曲直莫分,顛倒任意”;如果全部由幕友去處理,則“即謂尸位而素餐也,又何以堪”;因此,“初任牧令,其于辦事之暇,即應(yīng)將《大清律例》逐篇熟讀,逐段細講,務(wù)必曉暢精意,而于輕重疏密之間,以會其仁至義重之理,然后胸有定見,遇事可決,而民無冤獄”。清人穆翰在《明刑管見錄》中,也專門有一篇“講求律例”,認為“凡辦理案件,幕友是其所長,然自己亦須講論辦法,于公余之暇,用心討論”,不僅基本的法律文書知識要“明白用法”,而且“律例雖不能全記于心,亦必記其大概”,這樣遇有案件而幕友不在時,“則臨時不致束手矣”。

其次,“好訟”與“健訟”之風的盛行,催生了訟師這個群體,客觀上也對官員熟悉律令起到了推動作用。清人石成金的《嘉官捷徑》就要求州縣官“清律分晰注解,以及則例之舊設(shè)新頒,須刷置案頭,間即翻閱講究”。劉衡在《蜀僚問答》中,談到防范、禁制訟師的關(guān)鍵時說:“熟讀《大清律例》而已?!敝敉糨x祖在《學治說贅》中總結(jié)從政經(jīng)驗,專門有一篇“律例不可不讀”,談到了學習法律對于防范訟師的意義,認為“官之讀律,與幕不同”,官員熟讀律令,“可以因事傅例,訟端百變,不難立時折斷,使訟師懾服,誑狀自少”。

清朝在司法實踐中,明確將“講讀律令”作為一種官員審理案件的職責。在《刑案匯覽續(xù)編》中,就有這樣一起案件:欽差大臣審理理藩院官吏受賄案時,將案情及審理結(jié)果報送刑部擬定罪名,其理由之一是負責審理案件的官員“僅能推究案情,不能諳曉律例”。對此,刑部官員并不認同,認為凡是派欽差大臣審訊的案件,“悉由各該大臣自行查照律例援引定擬”,不能移送刑部代為擬定罪名及援引律例,況且《大清律例》“講讀律令”條明文規(guī)定了官員熟讀講明律意,剖決事務(wù)的職責,如果由刑部代為擬定罪名、適用法律,無疑是在推卸責任。為此建議:“嗣后欽派案件仍由原派大臣查照律例定擬。”

因此,“講讀律令”的規(guī)定,對官員學習和運用法律提出了明確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推動了官員學習法律知識的積極性。而清代律學的繁榮,各種律學著作如汗牛充棟,應(yīng)該說同這一規(guī)定也有著密切的聯(lián)系。

編輯:武卓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