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婚證、離婚證作為一種重要的身份證明,在購買房屋、辦理貸款、子女入學等方面,都具有重要作用。補領結婚證、離婚證制度,有效解決了實際生活中證件因主客觀原因遺失或損毀的情況,但也給別有用心之人留下了投機取巧的空間
近日,云南省騰沖市人民法院就審理了一起離婚后又到民政部門補領結婚證的案件。
案情
離婚又復合 補辦結婚證
2007年2月,原告男子李某與被告女子王某經人介紹認識后,按農村習俗舉行了婚禮,并于同年11月到騰沖市某鎮(zhèn)政府補辦了結婚登記手續(xù)。2008年7月,二人生育了一名男孩。
2012年2月,被告王某向法院起訴離婚,在法院主持下達成“雙方自愿離婚”的調解協(xié)議,并對子女、財產問題進行了約定。
2013年,原、被告雙方和好,開始同居生活,同年7月生育了一名女孩。2017年2月,原、被告以結婚證遺失為由,向騰沖市某鎮(zhèn)政府申請補辦了結婚證。
近段時間,原、被告雙方因矛盾較大,已無法共同生活,原告李某起訴至法院,要求離婚。
判決
補辦結婚證行為無效 雙方認定為同居關系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被告經法院調解離婚后,又以結婚證遺失為由補辦結婚證,在一起生活并生育子女,該補辦結婚證的行為應認定無效,原、被告之間應認定為同居關系。
對于原、被告所生育男孩的撫養(yǎng)問題,雙方已在調解離婚時進行處理,本案不再處理。
關于原、被告同居期間所生育女孩的撫養(yǎng)問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有關規(guī)定,綜合原、被告的實際情況及孩子的生活環(huán)境,加之其本人也同意跟隨父親生活,故法院判決該女孩由原告李某撫養(yǎng)為宜。
法院結合雙方財產及債務情況,對雙方子女撫養(yǎng)及財產分配問題作出了判決。
釋法
補發(fā)結婚證以婚姻關系存續(xù)為前提和基礎
婚姻登記機關補發(fā)結婚證,必須以婚姻登記雙方已經依法登記結婚,且目前仍然維持該狀況為前提和基礎,該種補發(fā)行為系行政行為。
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已經法院調解離婚,至此雙方的婚姻關系已經解除,婚姻登記機關在該種情形下向二人補發(fā)結婚證,缺乏基本的事實根據(jù)。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guī)定,行政行為有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或者沒有依據(jù)等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原告申請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無效。
根據(jù)司法解釋規(guī)定,“重大且明顯違法”包括實施主體不具有主體資格、行政行為無法律規(guī)范依據(jù)、行政行為內容無法實施等。
本案中,民政部門在原、被告雙方已無婚姻關系的狀態(tài)下,向二人補發(fā)結婚證,明顯缺乏事實根據(jù),應屬于自始無效的情形。
婚姻領域的信用體系建設是整個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婚姻過程中故意隱瞞真相、捏造事實、弄虛作假等不誠信行為,不僅損害了婚姻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干擾政府正常的管理秩序,也損害了社會的誠信價值。
下一步,法院將配合各部門持續(xù)推進婚姻登記領域信用體系建設,促進婚姻家庭和諧穩(wěn)定,助力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法官提醒廣大群眾,經法院調解離婚的當事人,如需證明自己的婚姻狀況,可向法院申請出具離婚證明書,離婚證明書僅載明雙方當事人的基本信息、生效法律文書案號、類型及生效時間等必要證明信息,不涉及案件具體事實和當事人隱私,與離婚證具有同等效力,可滿足當事人的正常生活所需。
(2024年6月14日《云南法制報》記者 張恒 通訊員 李維強)
編輯:吳攀